跳到主要內容區

頁首

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公布,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

一、 依據司法院109年6月15日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辦理。

二、 修正重點摘要如下:

(一) 有關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」、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」、「委員長」、「委員」等名稱,分別修正為「懲戒法院」、「懲戒法庭」、「院長」、「法官」(各條文內容配合修正)。

(二) 明定先行停止職務生效期間,並就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(修正條文第五條)。

(三) 為避免公務員藉由資遣或申請退休、退伍以規避懲戒責任 ,爰就禁止公務員資遣或申請退休、退伍之時點予以修正(修正條文第八條)。

(四) 明定懲戒法庭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,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(修正條文第十八條)。

(五) 增訂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時,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規定(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)。

(六) 現行閱卷規定所使用之「影印」文字,修正為「重製」(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)。

(七) 原公務員之懲戒為一級一審制,為使公務員權利獲得審級救濟制度之保障,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之修正規定(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至八十二條)。

(八) 修正再審程序(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至九十五條)。

三、 檢送修正公務員懲戒法、修正對照表、修法總說明各1份,相關電子檔亦可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/最新消息區(https://www.dgpa.gov.tw/information?uid=2&pid=10210)自行下載運用。
瀏覽數: